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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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1,500元犯罪日期112/07/05112/06/29112/03/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696號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11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526號112年度簡字第212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判決日期112/09/08112/09/12112/11/08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526號112年度簡字第212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0/17112/10/17112/12/12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36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91號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編號3至5經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
編號45罪名竊盜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11罪)罰金新臺幣1,000元犯罪日期112/03/05、112/04/13、112/04/24、112/05/08、112/05/10、112/05/22、112/06/06、112/06/16、112/06/17112/05/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等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判決日期112/11/08112/11/08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2/12112/12/12備註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編號3至5經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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