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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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191號聲請人甲OO法定代理人乙OO
丙OO非訟代理人 郭家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一案,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聲請人為未成年,未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係為聲請人利益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113年1月4日以通知書命其補正,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況,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而為之,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綜上所述,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