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明犯無駕駛執照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明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家具為業,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家具,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神農路750之1號前路邊停車,理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停在該處慢車道上,妨害他人通行,且未顯示停車燈光。適有 楊秀娟 於104年9月17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該處照明不清且無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閃避不及當場撞上林智明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致楊秀娟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近端恥骨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右胸鈍挫傷併第5、第6、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治療後,仍有右股骨骨幹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右肘因外傷性關節炎導致無力、活動受限(活動範圍經測量約為20至115度)難治之傷害。林智明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均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曾於81年7月16日至94年8月23日期間,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嗣因故遭吊銷乙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夜間照明不清之慢車道上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影響告訴人行進動線,致發生告訴人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被告顯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過失,灼然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近端恥骨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右胸鈍挫傷併第5、6、7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後,其右股骨骨幹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且右肘因外傷性關節炎導致無力,活動受限(活動範圍經測量約為20至115度),經長庚醫院研判屬難治之傷害,有105年7月5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610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其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重傷害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形,該會雖認為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惟被告停車不當,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然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原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嗣經吊銷,迄今未重新考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未領有有效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等情,有前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因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之事實,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疏漏,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見警卷第1至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在夜間照明不清之慢車道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司機(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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