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765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謝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229-BF
Z號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中油加油站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中央分隔島而後再撞及訴外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錦龍 駕駛之7585-5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永豐金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6,348元(工資:7,625元;烤漆5,802元;零件:42,921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5年1月8日晚間11時55分左右,酒後騎乘229-
BF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金三路駛抵中油加油站路口,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反應遲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中央分隔島而後再撞及適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車輛,使訴外人永豐金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嗣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1.19mg/L)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據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4月22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旨揭時、地,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中央分隔島而後撞損系爭車輛」等情節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3%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被告於旨揭時、地,既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1.19mg/L)之情形下,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反應遲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中央分隔島而後再撞及適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參見前揭㈠所述),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永豐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豐金公司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56,348元(工資:7,625元;烤漆5,802元;零件:42,921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經核無訛;而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0年6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0年6月15日出廠,是自10
0年6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5年1月8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4年6個月又25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四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4,292元【計算式:42,921元÷10=4,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4,292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7,625元、烤漆5,802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7,719元【計算式:4,292元+7,625元+5,802元=17,719元】。準此,訴外人永豐金公司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7,71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永豐金公司給付56,348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永豐金公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7,719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