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緣劉長昇因懷疑 王謹翔 竊取其金錢新臺幣(下同)7,500元,乃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晚間致電王謹翔,要求王謹翔前往其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前租屋處商談。
王謹翔於同日晚間9時許單獨前往上址赴約後,劉長昇質問王謹翔竊取之金錢流向,因王謹翔無法說明交代,劉長昇氣憤難忍,竟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由檢察官另簽分他案偵辦中)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阻止王謹翔離開,並在前開租屋處內毆打逼問王謹翔, 嗣復 強行將王謹翔帶往基隆市○○○路某籃球場,繼續逼問毆打王謹翔,惟王謹翔仍無法交代金錢下落,劉長昇認王謹翔有意欺瞞、不滿王謹翔之態度,續與該名不詳年籍友人將王謹翔帶返前開租屋處,於剝奪王謹翔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喝令王謹翔施作伏地挺身,或以四肢拄地支撐身體不准觸地直至說明為止、或以球棒毆打毆打王謹翔臀部等方式體罰,直至翌(9)日下午4時許(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為上午6時許),因王謹翔猶拒不吐實,劉長昇乃憤而持刀朝王謹翔揮砍,王謹翔舉起左手格檔,因此遭刀子砍中而受有左側肱三頭肌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雙方達成和解,王謹翔於偵查中以書狀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長昇見王謹翔遭刀砍中受傷流血昏迷,乃由友人駕車將王謹翔送醫急救,王謹翔始得脫離劉長昇等人掌控而回復人身自由。嗣王謹翔經急救後回復清醒,乃自行於104年4月7日報警究辦,始悉上情。案經王謹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偵訊自白(見被告104年10月8日偵訊筆錄、105年1月1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卷【下稱第318號偵查卷】第16-18頁、第46頁)。
(二)告訴人王謹翔警詢指訴(見告訴人104年4月7日筆錄調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下稱第2756號偵查卷】第3-6頁)。
(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第2756號偵查卷第12頁)。
(四)和解書影本1紙(第318號偵查卷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於剝奪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持續中,強迫被害人施作伏地挺身、以四肢撐起身體不觸地等無義務之事,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強制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該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至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本罪而成立累犯一節;惟累犯之成立,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然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103年10月8日至9日」(繼續犯以行為之終了為犯罪之終了,係在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前」所犯,是本案被告所為,顯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累犯規定,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行竊其財物,即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並動用私行,且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19小時,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非但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亦破壞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其行為頗值訾議;惟衡量本件肇因於被告懷疑被害人竊吞其金錢,非毫無來由、無端生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自行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36,000元,此有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紙(第318號偵查卷第49頁)附卷可查;又被害人除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外,另亦於撤回告訴狀內表明願息事寧人,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僅」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未表示欲追究被告妨害自由部分—見被害人104年4月7日調查筆錄—第2756號偵查卷第6頁)。是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被害人受害時間長短及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