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41號原告 高泰山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被告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佳熹 訴訟代理人 邱期標 被告 陳世釧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簡映庭 律師被告 黃亦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主張通行權之人既為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依原告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街后小段720之47、72
3之9、723之10、723之25、723之32、723之36、723之55、820、820之1、822、829之1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倘若可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582之1、718之14、720之
40、720之43地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則原告土地因此可增加之市場價值或可獲得之利益進行鑑定結果,約為新臺幣捌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零肆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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