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應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錢應宗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錢應宗雇用0000-000000女子(下稱A女,年籍詳卷)擔任位於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便利商店之店員,錢應宗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利用A女進入上址之倉庫內及無客人在場之際,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整理衣物之際,雙手環抱A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後因有其他顧客進入商店,錢應宗始放開A女,前往招呼。案經A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錢應宗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A女於100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