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15號
原告 黃曉珠
被告 葉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1年7月15日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MILK牛奶」介紹17PLAY娛樂城網站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致伊陷於錯誤加入並依指示於111年7月15日13時15分許匯款7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或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7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受損之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上開侵權行為,已遭判刑,現在監服刑,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元大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7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前揭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