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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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2月5日釋放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2月1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鎮○○街○○○巷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甲○○乃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0公克,驗後淨重0.030公克)予員警查扣,且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0公克,驗後淨重0.030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案前,主動交出海洛因而供承犯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載記明確,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依前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曾於94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6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而入監服刑(嗣前開各罪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3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且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被告於前案最先之判決確定日,亦即95年3月23日「前」之93年間,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後案),而甫自97年4月24日入監執行,現猶仍執行中等節,也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依法應得與前案各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在前、後案之各罪再經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被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該裁定所定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88年度臺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疏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等情,諭知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0公克,驗後淨重0.030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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