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張皓輝
上列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 陳春德 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依第一項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反訴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當庭提出答辯狀,答辯狀似亦有提起反訴之意,惟於答辯聲明僅記載「反訴,並要求其原告賠償損失」,並不明確,且未繳納裁判費,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