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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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574號

原告 張博涵

被告 伍心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EZ借錢網」獲知可交付金融帳戶以申辦貸款之資訊,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內,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當場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同時告知申辦時之預設密碼。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及金額,匯付款項至系爭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於111年9月30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本院卷第71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子芹

               

               

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入帳時間及金額

1

於109年10月24日起,在社群軟體,佯稱可帶同原告在「EternalWealthGroupMt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0月30日14時37分許/3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4時38分許/2,000元

109年11月2日18時44分許/28,000元

109年11月2日18時46分許/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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