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王麗麗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3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HV號預拌混凝土車,行經臺中縣○○鄉○○街往崑山村方向(即崑山枝6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861號機車後載告訴人乙○○,在對向行駛,遭被告甲○○之預拌混凝土車碰撞,致使丙○○、乙○○跌倒在地,丙○○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乙○○因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於肇事後下車察看,知悉丙○○、乙○○二人受傷倒地,竟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卻逕行駕車逃逸,往崑南街食水嵙溪卸貨,嗣經現場目睹車禍經過之 廖涂賢 駕車尾隨甲○○前往崑南街食水嵙溪卸貨處,告知丙○○、乙○○受傷嚴重,甲○○始返回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業已履行,獲得告訴人丙○○、乙○○之諒解。
(二)被告甲○○願意捐款新臺幣二萬元予社團法人臺中縣生命線協會。(業於96年4月27日履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
書記官王麗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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