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88號,民國96年2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96年度聲戒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6年3月8日收受原審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程序既準用上訴程序,則被告於監所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時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抗告人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戒治所提出抗告狀,自應於收受原審裁定後5日內即96年3月13日前提起抗告。被告竟遲至96年4月12日始向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戒治所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卷為憑,足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