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15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 邱福昌 原告 謝宜蓁 訴訟代理人 葉文生 被告被繼承人 邱秀琴 之遺產管理人 邱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邱福昌為原告謝宜蓁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91號建物應有部分出售予聲請人,並已完成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邱福昌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因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被告之同意。爰審酌本件所分割之土地之原共有人謝宜蓁既已於本件審理中將其原應有部分移轉與聲請人,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直接之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可確保其權益,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宏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