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7、100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行為殊非可取;然本案所幸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被告鄭進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昌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附近某工廠與友人飲用酒類,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雅路與友愛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乙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 可佐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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