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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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維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鋸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許哲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竊取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上午6時許,徒步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3林班內座標X:231290、Y:0000000處,同日上午9時許,見該處生長之紅檜樹瘤形狀優美,遂以隨身攜帶之手鋸1支,將該紅檜根瘤1塊(重達14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鋸下,竊取得手後,據為己有,將該樹瘤攜離上開林班地,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阿里山祝山線鐵軌查獲,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林春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竊取物品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阿里山事業區第3林班紅檜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位置圖、清查軌跡圖、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之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查被告竊取之紅檜根瘤原係生長於國有林地,是被告竊取之紅檜根瘤其生長之處係屬森林甚明,故被告所竊取者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而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紅檜為貴重木屬國家珍貴財產及重要森林資源,竟仍將生立木之根瘤鋸下,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係因該樹瘤形狀優美,為自行觀賞而竊取,並非為出售圖利,惡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紅檜根瘤,材積合計0.016立方公尺,價值亦僅12,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大,所竊取之紅檜根瘤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告訴代理人林春彰及 黃立彥 對於被告應處刑度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2萬元,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難以採取。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用以竊取紅檜樹瘤之手鋸1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紅檜樹瘤1塊,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由嘉義林管處技士林春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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