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用啤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1時許結束後」、證據部分另補充「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行為殊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被告楊秉男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男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名都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民溪南路與嘉164線公路口,為警攔查,並對楊秉男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