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原告 蔡適謙 被告 曹天霞 即筌鼎企業社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372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上開金錢給付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7元(3200×1/3=1067,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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