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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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圖選任辯護人古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培森 告訴被告林瑞圖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民國103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4月
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第
15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2359號)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7月23日,在NEWS98廣播電台製播之「非耀不可」廣播節目中,指摘傳述告訴人劉培森因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案(下稱臺北巨蛋開發案),向 趙藤雄 要求新臺幣26億3000萬元之不當鉅額酬勞、告訴人行賄監察院參事 張萬福 以阻止臺北巨蛋開發案興建、因告訴人有問題致與 王永慶 女兒離婚、臺北巨蛋開發案拿不到建照等執照是因為其阻擋、告訴人與達欣工程合作高雄巨蛋案有不當行為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且與前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云云。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與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已至少相詎1年以上,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本質上亦無反覆、延續實施之特徵,難認與本件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63號被告林瑞圖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古宏彬律師
賴以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圖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7月5日,在NEWS98廣播電臺所製播之不特定大眾得共聞共見之「非耀不可」廣播節目中,公然辱罵如附表1編號九、
十、十一、十三所示等言語,並散布如附表1編號八、十至十五所示之不實言論(附表編號1至7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意圖散布於眾,於101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年代新聞電視台播出之「大巨蛋的真相」節目中,散布「因為那時候,被王永慶董事長,趕出去的那個女婿劉培森嘛,從中在背後,加上議會有一些得到劉培森好處的議員,就在強力的杯葛它」、「你知道這個劉培森,他後來也運用到監察院,監察委員 黃煌雄 」、「因為劉培森的功力之深,對監察院對這些社會人士,有的監察院,有主管機關單位,他的介入」、「這裡面它的真的,很多很多黑幕存在」等不實言論,均足以貶損劉培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培森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瑞圖於本署偵│被告確於前開時、地為上│││查中之供述。│開言論。│├──┼─────────┼───────────┤│二│證人趙藤雄於本署偵│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與證│││查中之具結證述。│人先前登報及召開記者會││││等內容相同,其並未向證││││人求證內容真實與否。│├──┼─────────┼───────────┤│三│100年7月5日「非耀│被告確於100年7月5日在│││不可」廣播節目之全│「非耀不可」廣播節目散│││程錄音光碟1張、錄│布附表1所示侮辱及不實│││音譯文1份及本署檢│言論之事實。│││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紙。││││├──┼─────────┼───────────┤│四│101年4月22日「大巨│被告確於年代新聞電視│││蛋的真相」電視節目│台101年4月22日晚間8時│││全程錄影光碟1張及│播出之「大巨蛋的真相」│││節目內容節錄譯文1│電視節目中散布上開不實│││份。│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瑞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又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5日、101年4月22日所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楊文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