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救字第30號聲請人 游振宇 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應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疾病而無法長期穩定工作,生活必要費用不足部分尚抑賴親人支應,實無力支付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聲請清算之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在案,故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外,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清算事件卷內所附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對無誤,另本件復查無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