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昊容 (即 蔡日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共180,000元,清償成數8%,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55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6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0.59%)未遵期以書面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故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2-53頁、卷第85至112頁)。
三、次查,債務人自101年9月1日起受僱於 劉思妤 代其處理文書工作,每月並有薪資16,000元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劉思妤出具之收入證明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78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80,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13,6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或商業保險保單(見卷第114頁),此有
100、10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16,000元,並無其他非固
定薪資,有上開收入證明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0-31頁、卷第79至81頁之房屋租約及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3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消費性支出,包含有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用800元、房屋租金6,500元、日常雜支費1,500元、通信費500元及醫療費用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大直診所、北安聯合診所、三軍總醫院、高固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卷第80、82頁及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卷第34-57、68-70頁),總支出金額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然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逾九成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16,000-13,300=2,700;2,500÷2,700=0.92),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薪資陳報
未盡實在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現已42歲,高職肄業後多任職於傢俱工場販售傢俱,並無特殊之學經歷,又因犯案,98年3月13日起在宜蘭監獄服刑,甫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1宜監總籍出字第379號出監證明書在卷可信(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卷第33頁),加以身體狀況不佳,經常就醫,個人諸多條件均不利於其重返職場覓職,收入自然有限,而債務人初始借款之本金僅有632,389元,因犯案、坐牢等故,延宕其還款期限,致利息、違約金累增至1,617,600元,若無以更生方式還款清理債務,恐其將長久負債,而本院如何認定債務人薪資及生活支出若干已如上述,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