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0號原告 許順涼 即典昌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律師
蕭琪男 律師被告 翁伯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3277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完成建物(下稱系爭未完成建物)為其所有,訴請撤銷對系爭未完成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35,633元,而系爭未完成建物之鑑定價格為3,500,349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31日澎院國111司執平字第3277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1,335,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