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係人 張景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余俊興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景堯律師為被繼承人余俊興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俊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俊興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余俊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余俊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即本件被繼承人余俊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有債權未受清償,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又本件被繼承人余俊興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其尚存之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49號拋棄繼承,又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余俊興尚留有遺產可供執行,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337號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49號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南州鄉南糖段124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州鄉南糖段124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州鄉南糖段135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149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未婚無嗣,第三順位尚存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全數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2年8月29日東港戶字第11230298900號函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張景堯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張景堯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10月4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張景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136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