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乙○○住屏東縣○○市○○里○○路○○○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被告甲○○竟罔顧家庭倫理,違背貞操義務,經原告乙○○於111年8月間發現被告外遇與 小三 有曖昧行為與情事,此等情境令原告無法忍受,且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家庭,為被告無理拒絕,造成雙方婚姻關係破裂,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前開種種行徑,致使兩造形同陌路,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無回復之望,兩造之婚姻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願由原告監護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由原告監護。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有戶籍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9、60頁),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上揭事由請求離婚,按辯論主義與舉證責任: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下之辯論主義原則,當事人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而家事事件中之離婚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件,原則上相關事實及證據應由當事人主張及提出,當事人如未予提出,法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是而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亦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核即係基於後述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及訴訟程序中辯論主義之考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依其所為婚姻破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婚後被告甲○○竟罔顧家庭倫理,違背貞操義務,經原告乙○○於111年8月間發現被告外遇與小三有曖昧行為與情事,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手機翻拍之照片,該照片有不詳時間之女子穿著內衣之照片,並話內容為「妳今天換內褲」,還有「昨天太累、早安老婆」、「要去洗澡、洗好澡」等語,而翻拍之部分均不清楚時間與內容,亦不能確定係被告之手機內容,其餘之照片為兩造間爭執之對話,被告未承認有婚外情,原告主張被告有婚外情與不詳姓名女子有性關係云云,並未能提出其餘之事證;而上開內容亦未明確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與小三曖昧之情事,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真正。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舉證,嗣再於112年8月31日裁
定命原告舉證,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院第51-52、88-90頁),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被告與婚外情而分居,此破綻顯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原告未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而目前兩造雖屬分居之狀態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婚外情,兩造婚姻是否存有破綻,被告是否過失責任較大之一方,本件客觀上是否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可認兩造間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均未能與證證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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