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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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 陳善明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 鄭東溪
鄭東進 鄭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東溪、鄭東進、鄭東海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九八點七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東溪、鄭東進、鄭東海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東溪、鄭東進、鄭東海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東溪、鄭東進、鄭東海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鄭東溪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1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鄭東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200元。嗣於112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聲為:㈠被告鄭東溪、鄭東進、鄭東海(以下合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2年8月24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萬9,740元,及自112年3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29元。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1頁)。經查,原告變更之第一、二項聲明,就追加鄭東進、鄭東海為被告之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請求拆除地上物面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鄭東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日前原告向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740元,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2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萬9,740元,及自112年3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29元。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父親 鄭順興 於69年8月27日興建,並經土地所有人蓋用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取得使用執照。後因鄭順興死亡,被告乃於102年12月間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系爭房屋既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原告即有容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房屋則為被告父親鄭順興所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鄭順興於102年10月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有鄭順興戶籍資料、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71、141頁)。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98.7平方公尺,此有112年8月24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占有人即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乙事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由鄭順興所興建,並有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本院依被告上開抗辯向屏東縣政府調取鄭順興就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屏東縣政府於112年3月17日檢送於本院在案,有屏東縣政府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鄭順興申請建築使用之土地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063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枋寮鄉保生段1099地號土地(下稱保生段1099地號土地),有保生段1099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是鄭順興申請建築使用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又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同意人為 陳進祥陳火柴陳勝雄蔡廣 (下稱陳進祥等人),陳進祥等人均為重測前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0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該筆土地舊簿手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是陳進祥等人係同意鄭順興於保生段109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063-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 陳守 ,原告係於82年6月30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然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無任何陳守同意鄭順興使用系爭土地之記載,且陳守早於55年11月18日死亡,有陳守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興建系爭房屋之開工日期為69年3月7日,同年8月6日竣工,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爭房屋興建時陳守已死亡,鄭順興不可能取得 陳守之 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從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之父親鄭順興於102年10月1日死亡,被告自該時起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5年期間,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路旁,鄰近枋寮漁港,靠近枋寮鄉市區,交通便利,商家林立,生活機能豐富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於10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計算式:1,40080%=1,120),於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式:1,50080%=1,200),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較為適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3,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共計5年之金額為5萬3,806元(以下計算式均四捨五入,計算式:①106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占用58個月,年租金為98.7㎡1,120元8%=8,844元,月租金為8,844元12=737元,737元58個月=4萬2,746元。②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共占用14個月,年租金為98.7㎡1,200元8%=9,475元,月租金為9,475元12=790元,790元14個月=1萬1,060元。③4萬2,746元+1萬1,060元=5萬3,806元),被告各應給付1萬7,935元(計算式:5萬3,806元3=1萬7,935元);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按月各應給付263元(計算式:790元3=263元)。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萬7,935元,及各自112年3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35、137、1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按月給付部分,原告雖請求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惟按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按月請求部分,應以該月之末日始為期間之終止,原告方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是原告請求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要屬無據,應以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始為合法。
五、原告就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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