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伊部分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國(下同)97年8月29日(97)國世銀海山字第0970000016號函,足證伊早在80年間即已在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開戶,是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資料即有錯誤;又伊確有向伊母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連同自郵局領取之21萬元,交付予再審被告,此項證據方法有利於伊,且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乃原確定判決亦漏未調查斟酌,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本件因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8月29日(97)國世銀海山字第0970000016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足證伊早在80年間即已在中聯信託公司開戶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先係主張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交付再審被告,嗣又改稱該15萬元係自其中聯信託公司帳戶領出(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其前後主張已不一致;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僅載明:「查原中聯信託板橋分公司存款戶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分行存款資料,因電腦資料檔僅能提供自85年以後之存款資訊,惟存戶另於80年3月27日另立印鑑卡乙式(如附件)…」,既不能證明該印鑑卡即為開設存款帳戶所出具,更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曾於80年間提領15萬元之事實。即上開函文縱經斟酌,仍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三、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須以該證物已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為限。雖再審原告主張:「…至於另外該9萬元是否如再審原告所稱係自其母所借,此項證據方法有利於再審原告,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既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前審竟漏未調查…」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其已提出何等證據,或已為若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顯難認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全不足取。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