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董進輝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董進輝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董進輝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董進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96年及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25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7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應知酒駕涉有刑責,猶仍不知悔改,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1.03MG/L時,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再次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罪,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法令,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