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線組壹組(含白色棉繩壹條及墊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九江宮」內,以白色棉繩懸吊黏貼有錢幣、膠帶之墊片,垂降入由九江宮主任委員 李秀雄 管領之功德箱內,而著手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惟因功德箱內有防竊功能設計,上開白色棉繩因而斷裂並掉入功德箱中而未遂。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李秀雄在功德箱內發現掉落之白色棉繩及墊片等工具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白色棉繩及墊片組成之線組1組(即聲請書所載之自製釣錢工具1個),並調閱九江宮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九江宮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案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被告持以行竊之線組1組扣案為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管領權能,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竊得任何現金,所生危害非大,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作案工具線組1組(含繩子1條及墊片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