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被告 蘇明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明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美路」更正為「中美街」。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東沙大王廟金牌編號對照表1紙(警卷第3
9頁)、失竊物品照片2幀(警卷第4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43至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6月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 劉星宏 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54至59頁)、臺灣地區歷史回收金價查詢1紙(警卷第66、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7日下午1時5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字卷第19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77號被告蘇明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仁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天水銀樓之負責人,明知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之劉星宏(竊盜部分,另由軍法機關處理)於民國100年9月8日,所持之高雄市旗津區東沙群島東沙大王廟所有之酬神金牌共269面(重量合計1059.06公克,依當時時價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上開金牌係劉星宏於100年9月4日,在其當時服役之地點即高雄市旗津區東沙群島東沙指揮部之行政室內,趁無人在內之機會先翻找出可開啟置於行政室之保管箱及箱內之珠寶盒之鑰匙後,再持鑰匙打開保管箱及珠寶盒所竊取),係他人所竊得之金牌,來路不明,竟以約135萬元予以買受,嗣因循線查獲劉星宏,劉星宏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蘇明仁之供述。
2、另案被告劉星宏之證詞。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東沙群島大王廟金牌失竊案偵查報告:該分局曾製發查詢專刊發函臺灣省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阻斷銷贓管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