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忠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0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編號田洋135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曾蜂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9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於本院112年2月1日庭訊時移付調解後,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