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原
許耀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川原、許耀仁兩人同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任職。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2時許,在榮成公司上址廠房內,2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許耀仁遂拉扯被告黃川原之衣領,並徒手毆打被告黃川原之臉部及抓其脖子,致被告黃川原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右臉頰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黃川原則徒手扳折被告許耀仁之手指,造成被告許耀仁受有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川原、許耀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川原、許耀仁於本院112年1月10日庭訊時移付調解後,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陳靚蓉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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