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下稱彰化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內之某日,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先於(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詐騙甲○○,致甲○○陷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將其設於大眾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將其設在郵局帳戶內之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將其設在慶豐銀行帳戶內之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警清查郵局帳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丁○○、丙○○等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公訴人同意作為證據。再證人甲○○、丁○○、丙○○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甲○○、丁○○、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開彰化郵局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是剛開完戶後,在回彰化住處之路程上掉了,因伊回程有去辦事情,回到家中就發現掉了;後改稱提款卡沒有丟掉,放在家裡,但已找不到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丁○○、丙○○等人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將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郵局帳戶,並隨即遭人領走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彰化郵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彰營字第0九八0一00一七九號函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丁○○、丙○○等人分別於大眾銀行、郵局、慶豐銀行之開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郵局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郵局帳戶之存摺係在開戶當天即遺失,其並沒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⑴按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無不謹
慎保管,以防止他人洞悉而危及帳戶內之存款,政府、金融機構等亦對此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對此均有所認知,帳戶所有人若非刻意將相關密碼透露給他人,他人應不至於輕易取得。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郵局帳戶之存摺係在開戶當天即遺失云云,然於本院供稱:上開存摺丟掉後,並沒有報警或至郵局掛失止付等語。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其於存摺遺失後,竟未予報案處理或至郵局掛失止付,且被告於辦理上開帳戶應係為其提、存款使用,如其所稱,其於辦好上開帳戶當天即丟掉,何以不至郵局辦理掛失,重新領取存摺、提款卡備用,卻置之不理,實與常情不符,其開戶之動機已屬可疑。
⑵再由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
月一日以一百元開戶,開戶完成後再於同年月五日現金存入一百元及無摺存款九千元,即再於同日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九千元提領,並由彰化郵局同日核發提款卡,同年九月十一日即以提款卡提款,其後亦多次以提款卡提款,惟並無補發提款卡之記載,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九八00七六一八四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與被告供述其於開戶當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丟棄,或是其提款卡並未遺失,而是在家中找不到等情並不相符,否則詐騙集團如何以提款卡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已有不實之處。況上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之存提款之動作,應係在測試跨行提款功能是否可行,亦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常見之現象,是被告如未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之人,其何需將新開戶之帳戶做此測試之動作。
⑶又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彰化郵局帳戶之存摺丟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於犯案當時係年約四十三歲之成年人,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其申設之彰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導致該帳戶將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如下:
(一)關於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再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甲○○、丁○○、丙○○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將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郵局帳戶內,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甲○○、丁○○、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次查被告雖將上開彰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交付彰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丁○○、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又其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間之某日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五日詐欺被害人甲○○、丁○○等人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減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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