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再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前開三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開戶後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先於(一)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某時,以電話聯絡甲○○,向甲○○佯稱其係主計部主任,因甲○○抽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大型傢俱可以折換等額現金,惟需繳交保證金五萬二千元、手續費四十一萬八千元才能領獎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將現金三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匯至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嗣經甲○○發現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再於(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以電話聯絡乙○○,向乙○○佯稱其係臺中市艾德華公司員工,因乙○○抽中該公司獎品,需繳見證費、稅金才可領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將現金十萬元匯至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嗣經乙○○發現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公訴人同意作為證據。再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對於上開臺灣中小銀行二林分行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在伊辦好存摺放在汽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在三、四天後在彰化縣○○鎮○○○○道路旁丟掉,因為伊去工作忘了把存摺等物拿起來,因為裡面只有二千元,所以沒有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乙○○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至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及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並隨即遭人領走所匯入之款項,嗣被害人甲○○、乙○○查覺有異始知遭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銀行二林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九七二林字第九00三七號函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中小銀行二林分行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放在汽車置物箱而遺失或失竊,其並沒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⑴按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無不謹
慎保管,以防止他人洞悉而危及帳戶內之存款,政府、金融機構等亦對此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對此均有所認知,帳戶所有人若非刻意將相關密碼透露給他人,他人應不至於輕易取得。被告雖辯稱其於臺灣中小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放在汽車置物箱而遺失或失竊,然於本院供稱:其設立上開帳戶是為了薪資匯款之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丟掉後,因帳戶內僅餘二千元,所以沒有報警或至銀行掛失止付等語。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其於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遺失或失竊,竟未予報案處理或至銀行掛失止付,且被告於辦理上開帳戶應係為其薪資匯款之用,如其所稱,其於辦好上開帳戶三、四天後即丟掉,何以不至銀行辦理掛失,重新領取存摺、提款卡備用,卻置之不理,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上開帳戶遺失後沒有再設立新的帳戶,之後薪資就改以領取現金之方式為之等語。是被告設立上開帳戶如係為領取薪資匯款之用,其於遺失後為便於領取薪資匯款,應係至銀行掛失止付,補領原有帳戶使用,或是再行申請新的帳戶使用,而非置之不理。且如被告所言其於上開帳戶遺失後,薪資即以領取現金之方式為之,而據被告所言,其上開帳戶係於開戶後三、四天即遺失,則其之前領取之薪資顯非以匯款之方式為之,又其遺失後之薪資亦係以領取現金為之,顯見其設立上開帳戶,應非為其領取薪資匯款之用,其開戶之動機已屬可疑。
⑵再由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七
月十四日以二千元開戶,開戶完成後即於同日在該行提出一千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參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0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亦與被告供稱其開戶後並沒有提領過,帳戶內尚有二千元不符。又上開帳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再跨行領取八百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即有被害人甲○○匯款至上開帳戶,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跨行提款,係在測試該帳戶跨行提款功能是否可行,亦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常見之現象,是被告如未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之人,其何需將開戶之二千元領出一千元,留下一千元以供詐騙集團測試。
⑶又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是被告上開所辯其臺灣中小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丟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導致該帳戶將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甲○○、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至彰化銀行岡山分行、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將三十萬元、十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內,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雖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交付臺灣中小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甲○○、乙○○等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再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前開三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又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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