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震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33號、第8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潘震宇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震宇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
6月11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陳志成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孫新芸謝祚蘭 之財物得逞。嗣陳志成於99年1月31日為警查緝到案後,向警員供稱其與潘震宇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震宇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字第37號卷二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成、證人謝祚蘭、孫新芸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583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一第77頁),並有卷附古今畫廊收藏品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等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93頁、第94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附表一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
561號公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比較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志成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認被告與陳志成就附表一所犯竊盜罪均為共同正犯,惟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則未記載「共同」,原判決既以附表記載事項為主文之一部,即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案並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
1項,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孫新芸遭被告潘震宇與共犯陳志成共同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撲滿1個(內裝零錢)、舊幣1桶、玉器、外幣美金500至600元、人民幣1,000元、日幣3,
000元、歐元30元等物,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謝祚蘭則遭被告潘震宇與共犯陳志成共同竊得字畫、外幣、古物、玉器、 項鍊 、戒指等物共計87件,總值新臺幣1,384,100元,業據被害人謝祚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害人孫新芸、謝祚蘭等人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其鉅,然原審僅分別諭知被告有期徒刑8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難收懲儆之效,其量刑顯屬過輕,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等語。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孫新芸、謝祚蘭確有失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已據被害人孫新芸、謝祚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而被告確有與共犯陳志成共同竊取被害人孫新芸、謝祚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物,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易緝37號卷一第38頁)。被告竊取之財物價額甚高,造成被害人孫新芸、謝祚蘭財產之重大損失,且被告為累犯,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實有量刑過輕而與其責任不相當,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前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經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附表一之竊盜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孫新芸、謝祚蘭財產法益,且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破壞社會治安,且對於人民居住安全造成嚴重恐慌,原應予以重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震宇與陳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梁秀玉毛曉野陳通清 等人之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經梁秀玉等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證人即共犯陳志成、證人即被害人梁秀玉、陳通清、毛曉野之證述及現場失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其他案件中提供員警線索,員警因而查獲陳志成,陳志成對此懷恨在心,因此故意牽扯伊,伊均無涉及附表二所示案件,如果有做伊就會承認,如果要否認的話,伊就從頭否認到底,不用承認附表一案件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共犯陳志成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共犯竊盜案件約
5、6件,時間在98年2、3月份,都是白天,地點在中、永和及文山地區,都是被告騎機車載我,目標由被告找,專挑一樓住宅有圍牆可以爬進去的房子,先由我按電鈴確認有無人在家,然後由我或被告攀爬圍牆進入,一人在外把風,然後進去開大門讓另一人進入,再由窗戶或用一字起子破壞木門進入屋內翻箱倒櫃搜刮財物。我與被告現金一人一半分贓,其他財物由被告變賣後,看多少錢再分給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是我與被告前往,被告翻牆進入,我在外面把風,竊得現金3、4,000元、外幣,我分得4、5,00
0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是我與被告前往,被告爬圍牆進入,我在外把風,竊得液晶電視及酒,被告拿去銷贓,我分得3、4,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是我與被告前往,我在外把風,竊得1個包包,裡面都是證件,我們匆匆離去,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
9頁、第13頁至第1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有於警詢承認9件竊盜案件,我有做的都會承認,被告與我一同做了附表一、二共5件竊盜案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9頁)。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我知道有竊得錢包,但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那時我記得天剛亮,那戶人家好像門沒關還是怎樣,詳細細節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在屋外機車上等被告,由被告進入屋內偷東西,過不到10幾分鐘,被告就出來,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著一個皮夾,之後就由我騎車載被告離開,後來我們偷到的東西就把現金對半分,其餘東西就丟在路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我沒有偷到液晶電視,但有偷過洋酒。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案,我現在不記得詳細地點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37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固已證述其有與被告共犯附表一、二共5件竊盜案件。
㈡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竊盜犯嫌,除證人即共犯陳志成前開自白外,公訴人所舉證人即被害人梁秀玉、毛曉野、陳通清等人之證詞,僅得證明渠等有遭竊盜之事實,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蒐證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勘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刑案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09832226500號暨其附件、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9年6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930952500號函、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
0年5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03058050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證物清單等,均係案發後警方至被害人梁秀玉等人住處現場採證、鑑驗之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或被告曾至被害人梁秀玉等人住處之事實,換言之,本案除上開共犯陳志成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共犯陳志成自白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不能以共犯陳志成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查,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收受陳志成所交付之相機贓物,經警詢問而供出相機係陳志成所交付而查獲,陳志成係挾怨報復等語,而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33號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其中記載陳志成有於98年3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與被告共同竊取被害人 常業煌 專業單眼相機1組之竊盜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自白9件竊盜案件(見同上偵卷第2頁至第3頁),而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 佐郭國良 表示,有關查獲陳志成之經過,係由被告先向員警供出被害人常業煌之單眼相機之來源係陳志成,本案乃先偵辦上開陳志成竊取被害人常業煌之單眼相機案件,於查獲陳志成後,陳志成始自白如移送書所載之9件竊盜案件等情,有原審100年11月18日、100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易緝字第37號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則陳志成既係因被告供出贓物來源,經警循線查獲,被告辯稱陳志成可能挾怨報復等語,亦不能排除其供述之虛偽性。
㈢綜上,關於附表二所示3件竊盜案件僅有共犯陳志成之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即不能以共犯陳志成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共犯陳志成於100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距其於99年1月31日警詢時之陳述,已經時隔
1年4月有餘,且除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件竊盜案件外,共犯陳志成尚有與被告共犯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件竊盜案件,其竊盜案件不少,是共犯陳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記憶不清乃人之常情。又共犯陳志成部分,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認定陳志成與被告「共同」觸犯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件竊盜案件,而為有罪之諭知,並認定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件竊盜案件,均係陳志成自首,有該案判決影本一份足稽,果共犯陳志成欲誣攀被告,何須「自首」其共同犯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件竊盜案件?本件原審竟認定被告未與陳志成共同觸犯如判決附表二之3件竊盜案件而諭知無罪,核與同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3號之判決結果相左,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另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按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3件竊盜案件,縱共犯陳志成警詢、偵查、審理先後陳述之內容均相一致,且共犯陳志成部分刑事判決已確定,然除共犯陳志成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即不能以共犯陳志成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以證人即共犯陳志成先後供述一致,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得之財物│所犯法條及罪名│├──┼────┼────┼────┼────┼───┼─────┼───────┤│1│陳志成、│98年2月4│新北市永│由潘震宇│孫新芸│筆記型電腦│修正前刑法第32│││潘震宇│日下午2│和 區民 樂│在外把風││1台、數位│1條第1項第2││││、3時許│街20號1│,陳志成││相機1台、│款之加重竊盜罪│││││樓│攀爬、踰││撲滿1個(│││││││越圍牆侵││內裝零錢)│││││││入房屋庭││、舊幣1桶│││││││院內,再││、玉器、外│││││││開啟大門││幣美金500│││││││讓潘震宇││至600元、│││││││入內後,││人民幣1,00│││││││潘震宇與││0元、日幣│││││││陳志成一││3,000元、│││││││同攀爬、││歐元30元│││││││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屋│││││││││內徒手行│││││││││竊。│││││││││││││├──┼────┼────┼────┼────┼───┼─────┼───────┤│2│陳志成、│98年3月5│新北市永│由陳志成│謝祚蘭│字畫、外幣│刑法第320條第│││潘震宇│日中午12│和 區永和 │在外把風││、古物、玉│1項之竊盜罪││││時許至下│路2段│,潘震宇││器、項鍊、│││││午2時許│399號4│持其私自││戒指等物共│││││之間某時│樓│複製之大││計87件,總│││││││門鑰匙開││值新臺幣1,│││││││啟屋門,││384,100元│││││││與陳志成││。│││││││一同侵入│││││││││屋內徒手│││││││││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得之財物│├──┼────┼────┼────┼────┼───┼─────┤│1│陳志成、│98年1月│新北市中│由陳志成│梁秀玉│現金約新臺│││潘震宇│中旬某日│和區民有│在外把風││幣3000元、││││中午某時│街136號1│,潘震宇││外幣1批等│││││樓│攀爬、踰││物││││││越圍牆,││││││││侵入屋內││││││││徒手行竊│││├──┼────┼────┼────┼────┼───┼─────┤│2│陳志成、│98年3月│臺北市文│由陳志成│毛曉野│皮包(內有│││潘震宇│18日上午│山區興隆│在外把風││ 蔡德明 之身││││約7時許│路1段55│,潘震宇││分證、駕照│││││巷27弄8│攀爬、踰││、行照、保│││││號1樓│越圍牆及││險卡、信用││││││安全設備││卡、發票、││││││氣窗,侵││客戶資料及││││││入屋內徒││帳單等物)││││││手行竊│││├──┼────┼────┼────┼────┼───┼─────┤│3│陳志成、│98年3月│臺北市文│由陳志成│陳通清│液晶電視1│││潘震宇│23日上午│山區辛亥│在外把風││台、洋酒1││││某時│路5段118│,潘震宇││批等物│││││巷4號1樓│攀爬、踰││││││││越圍牆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屋內徒││││││││手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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