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筵順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斜口剪壹支、活動板手壹支、美工刀壹支、鋸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梅花板手壹支及銼刀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69號被告林筵順涉嫌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油壓剪1支、斜口剪1支、活動板手1支、美工刀1支、鋸刀1支、螺絲起子1支、梅花板手1支及銼刀1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油壓剪1支、斜口剪1支、活動板手1支、美工刀1支、鋸刀1支、螺絲起子1支、梅花板手1支及銼刀1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9年偵字第35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綜上所述,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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