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麗華有中度智障之情形,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因智能障礙,而有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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