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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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原告 黃元禾 被告 石復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49、32460、36966、37563、400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而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對原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事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已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敘明在案。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部分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