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台興
相 對 人  譚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訴外人 劉家慎 新臺幣(下同
)91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發有本票33紙作為擔
保前述債務之履行,嗣因相對人逾期未還,經訴外人行使票
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後,訴外人於民國101年12月2日將其
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06年1
月19日依相對人身分證所載之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存
證信函,經郵局二次投遞後加註「招領逾期」而退回,現因
相對人所在不明,致使聲請人上開受讓債權之通知不能送達
,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3紙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6483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
及退回信封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
資料,記載相對人現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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