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4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告 陳金枝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8條所載,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4.42%+8.75%=13.17%)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325,129元(其中本金300,585元)未清償,案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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