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 白坦 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李長庭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 白坦認 有罪之陳述:我承認犯罪,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我自新的機會,我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我有工作,希望不要再傳喚我到庭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71至72頁】,並有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 周宜璉 )、相片黏貼紀錄單:被害人遭被告帶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第39頁、第43至49頁】。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李長庭有上開所載之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2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執行期間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上揭甲、乙、丙3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男女情感糾葛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男子,僅因雙方之男女情感糾葛之一時不悅爭執,即與之發生本案,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承認犯罪,告訴人的母親每個禮拜都有來找我拿錢請鈞院再電話與告訴人確認有無此事,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我自新的機會,我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我有工作,希望不要再傳喚我到庭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電話陳述內容大致符合,亦有本院112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75頁】,復酌告訴人因本案致身心受創甚鉅,目前尚未平復,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72頁】,目前有努力工作賺錢,以解決金錢債務糾紛,亦有知錯改過之意,及上開累犯之不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宜親近有德,自己心甘情願改掉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況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爆氣惡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多存一些平安健康財產錢,勿爆氣逞勇損人傷己,得不償失,若存錢有此爆氣勇氣之快速者,則日日存錢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往來相處之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李長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庭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2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執行期間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上揭甲、乙、丙3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長庭與周宜璉前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李長庭竟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9年8月2日1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34巷內,將周宜璉自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強行拉下,致周宜璉受有未明示側性之手肘、競部、膝部、小腿、手部挫傷等傷害後,強拉周宜璉上 簡志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先將周宜璉帶至新北市汐止區其工作之神戶牛排館內,徒手毆打周宜璉並要求與周宜璉復合,令周宜璉心生畏懼而假意承諾復合,李長庭復將周宜璉帶往其位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之前租屋處內,向周宜璉恫以:「如果離開就會毆打妳」等語,令周宜璉心生畏懼而配合留在該處所3日,直至同年8月5日某時,周宜璉趁李長庭出門上班之際,聯絡其母親 林秀珠 接其返家,始成功脫困。
三、案經周宜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長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周宜璉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自機車推下車,致告訴人跌倒,先將其帶至其工作之牛排館後,再將其帶至其仁一路之租屋處共處,嗣後因其要上班,告訴人方離開之事實。2告訴人周宜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簡志雄(即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看到告訴人就衝去拉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後將告訴人拉上計程車,最後在國泰醫院下車,雙方在吵架過程中,告被告揚言要把告訴人丟下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秀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告知騎車出門時遭被告跟蹤,然後被強行帶走,被困在租屋處好幾天,後來係趁被告出門時才能打電話,要證人林秀珠接告訴人回家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上前將告訴人自機車上拉倒,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後將告訴人拉上計程車,帶至其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前租屋處拘禁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節,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李長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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