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洪海峰 律師被告 鄒清良
吳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星龍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面積85.15平方公尺)、B3(面積4.88平方公尺)、B4(面積2.9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星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星龍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星龍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星龍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 吳靖綸 為被告起訴,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以吳星龍為被告,應屬訴之變更,且經被告吳星龍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鄒清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星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鄒清良於104年間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製棚架,所涉竊佔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系爭房屋嗣由被告吳星龍買受,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基隆土丈字第10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1、B3、B4所示地上物(面積依序為85.15平方公尺、4.88平方公尺、2.9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鄒清良為附圖編號B2所示水泥地(面積64.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鄒清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自104年7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吳星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自111年7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基準,求為命㈠被告鄒清良拆除系爭水泥地返還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687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元;㈡被告吳星龍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給付原告275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元之判決,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吳星龍辯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以便居住養病,原告通
知被告有無意願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一切遵從原告之指示辦理承租手續,並陸續繳納多筆使用補償金,原告卻予以退件,應提出合理說明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鄒清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水泥地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占用情形,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吳星龍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結果,如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鄒清良是系爭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星龍是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判斷如下: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拆屋訴訟中,有關被告係有拆除權之人,為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之原因事實,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鄒清良拆除系爭水泥地並返還土地,依前述說明,原告應證明被告鄒清良為系爭水泥地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鄒清良於104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並自系爭房屋向外搭建鐵製棚架,而原告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緩起訴處分書係關於被告鄒清良在系爭土地搭建鐵製棚架而竊佔國有土地之犯罪事實,並已於偵查終結前自行拆除鐵製棚架,與系爭水泥地無涉,不能認為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被告鄒清良是系爭水泥地有拆除權之人,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被告鄒清良於偵查時否認有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水泥地是被告鄒清良所出資建造,被告鄒清良現在也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僅以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即認被告鄒清良為系爭水泥地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義務,自然沒有依據。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等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星龍是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星龍所不爭執,依上述說明,被告吳星龍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否則即應認原告對被告吳星龍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之請求為正當。被告吳星龍雖抗辯其依原告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手續,並已繳納多筆使用補償金云云。惟租賃,係契約之一種,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與使用人締結租約前,尚無從作為使用人有占有權源之依據,被告吳星龍未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星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吳星龍於110年間買受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吳星龍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正濱國中後方,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系爭地上物供被告吳星龍居住使用,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出租基地之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按年息5%計算無權占有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吳星龍給付111年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275元(計算式:92.99×710×0.05÷12=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金額為275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星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3、B4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星龍給付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更正被告翌日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吳星龍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