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5次)│有期徒刑1月15日(2次)│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95.09.13~95.11.1│95.06.02~95.10.31│95.07.24~95.10.31│├───────────┼──────────┼──────────┼──────────┤│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552號│95年度偵字第11296號│95年度偵字第11296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易第1412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8.29│98.12.29│98.12.29│├───┼───────┼──────────┼──────────┼──────────┤││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上易第1412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確定日期│97.08.29│98.12.29│98.12.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7年度執字第6963號│99年度執字第637號│99年度執字第63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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