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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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見悔悟,更為竊取商店內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種類、價值、造成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先一竊行所得之飯糰1個、 貝納 頌拿鐵1罐,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惟上開食品之市價合計僅55元,堪認其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至後一竊行所得之物,業據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6號被告陳冠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莊晏誠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鮭魚飯糰1個、貝納頌經典拿鐵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在上址店內用餐區食用完畢,隨即離去;復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旅遊去童巾(2入)、男用免洗褲1件及潑水運動背袋1個(價值共
368元),得手後藏放在身著之夾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莊晏誠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於翌
(14)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莊晏誠)。
二、案經莊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晏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呂建興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