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宗上列聲請人因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91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601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參佰肆拾包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1912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確定,104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子菸補充液340包(由關務署臺北關扣押保管中,詳103年度偵字第19122號卷第24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明宗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91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3年10月23日確定,104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340包,經檢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3年3月5日出具之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又確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認無訛,是上述之扣案物品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