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36號
原告 詹玟恒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被告 郭芳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9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當庭將請求購買手機費用之金額調整為0元、慰撫金之金額調整為167,745元,並捨棄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上開捨棄假執行之聲請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調整各項目金額部分,參照前述說明,僅係請求項目之變更,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大明2巷,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巷道內,以車輪圈朝原告方向揮舞,並接續持鐵刷刺原告1下,致原告手機掉落而螢幕破裂不堪使用,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頸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同時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
750元。⒉精神慰撫金:167,745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乃原告之挑釁,伊僅係為求自保之防衛動作,且原告之左手自始至終均係持拿著手機,原告卻稱其左側手部有擦傷之傷害,顯不合常情,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50元,尚非有據;又伊係與原告爭執過程中情緒激動,不滿原告先行挑釁,憤而於言詞中夾雜「幹你娘」宣洩而出,並非憑空無端謾罵,尚難僅以伊言語中含有「幹你娘」即認伊係在輕蔑、貶抑原告之人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照片等為證(附民卷第9頁、第13至16頁、第19頁),且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所涉犯刑事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雖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於本件民事求償程序方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已難遽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750元乙節,有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照片可佐(附民卷第13至16頁、第19頁),堪認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故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750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合計167,745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遭被告於公眾場合公然侮辱而侵害其名譽權,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所得及財產資料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權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就傷害其身體部分,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750元(計算式:1,750+50,000+5,000=56,75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4日因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附民卷第23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5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