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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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47號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被告 李昀宸

訴訟代理人 陳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1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5萬8113元,簽有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件約定書),約定分9期為限,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6457元,豈料被告僅還款7期,自民國112年7月21日後,便未按時清償,尚餘欠款1萬291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到期,並依約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14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遭他人詐騙,已有報案處理,且被告不確定是什麼時候在本件約定書上簽名的,因為本件約定書上沒有日期,況且本件約定書上面其他資料都是不正確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固主張其受他人詐欺方才簽立本件約定書,且資料不正確等語,然本件約定書上之筆跡,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之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實為一致,而本件約定書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資料,亦與被告本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致,是本件約定書由被告本人所簽,應可認定。另本件約定書明確記載是由被告分期購買iphone14ProMax256G,分期總價為5萬8113元(見壢小卷第5頁),原告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具大學學歷,應能理解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意義,而本件約定書雖未載明簽約時間,然就上開契約成立所需必要之點均為載明,自不影響契約已確實生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原告就被告未按時還款之情,提出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頁),是被告確自112年7月21日後便未按時還款,而積欠本金1萬2914元,被告自應擔負清償之責。

 ㈡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0元部分,固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為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年息高達百分之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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