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04號
原告 黃婉茹 住○○市○○區○○○路000號9D-12
訴訟代理人 陳雨彤 律師
江仲齊 律師
林孟毅 律師
陳奕安 律師
李玥樂
複代理人 張麗卿
被告 詹皓閔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複代理人 戴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112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90,112元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4頁),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其中5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200,000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旱溪東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旱溪東路3段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燈光號誌之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前,即未依規定駕車左轉往旱溪東路3段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黃婉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62,765元、看護費用38,400元、系爭機車價值損失24,516元、重修費用47,124元、就醫交通費用2,115元、工作損失30,472元、將來醫療費用108,700元、精神慰撫金385,908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200,000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機車價值損失、就醫交通費等部分均不爭執,惟重修部分,原告就讀之大學同意讓原告以「特別事故假」之方式請假,且請假期間不列入成績,縱期中考無法應考,老師亦應主動協調補考或多元評量方式完成,即原告就讀之大學並未因原告傷勢需休養請假而要求其重修學分或扣考,此外,原告並未休學2學期;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據;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依慈濟醫院函文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勢,縱有後續醫療之必要,亦多能健保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燈光號誌之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前,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影像未拍攝到②車(即原告車輛)進入路口號誌顯示情形,且時值號誌轉換之際,②車有可能為黃燈或紅燈時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茲分析二種情境如下:⒈分析一:②車於號誌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仍可通行)①詹皓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指示(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相黃燈時段)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②黃婉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⒉分析二:②車於號誌紅燈時通過停止線①詹皓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指示(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相黃燈時段)進入路口左轉彎,與②黃婉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偵卷第87至89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過失,惟依本件事證資料既無法認定原告有違反號誌管制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則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尚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2,765元、看護費用38,400元、系爭機車價值損失24,516元、就醫交通費2,115元等部分均不爭執,均應予准許。
⒉重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在家休養2學期無法到校上課,而有重修學分之必要,因而支出學分費47,124元等語,並提出僑光科技大學111學年度學雜費收費標準、學生校務資訊系統畫面、110學年度第1學期特殊個案學生審查會議紀錄、個人缺曠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259至262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微,110年9月26日至111年2月14日期間持續回診治療,確有因缺課未達學校課程出勤標準之可能,且若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應可如期修習相關學分,卻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如期完成110學年度第1學期之課程,亦因此無法銜接第2學期之課程,堪認原告支出之該47,124元學分費因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致,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0,472元薪資損失,與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原告薪資明細相符(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為合理,應予准許。
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接受雷射傷口療程,將來有支出醫療費用108,70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風格美學診所評估報價單為佐(本院卷第311頁),查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載明「骨折復位屬必須手術,疤痕治療亦有需求」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而上開疤痕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後續確有接受雷射療程、修疤治療之必要,上開評估報價單已明載原告日後進行雷射療程費用為108,700元,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4,092元(計算式:62,765+38,400+24,516+47,124+2,115+30,472+108,700+350,000=664,092)。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98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自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應為59
0,112元(計算式:664,092-73,980=590,11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追加訴之聲明,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5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可佐,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112元及其中500,000自111年11月29日起;其中90,112元自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