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97號

原告 楊傅菊

法定代理人 楊冬芳

被告 張榆萱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邵桂寶 於111年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不定期限租賃,每月租金5,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均由邵桂寶負擔。嗣被告於111年2月簡訊通知原告,表示邵桂寶業已死亡,改由被告於111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條件同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亦未繳納自111年3月1日起之水、電費,經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未自行清空屋內雜物及物品,將系爭房屋歸還原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所為已破壞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再被告仍積欠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為止(共5個月)之租金25,000元(計算式:5,000元×5=25,000元),且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期間使用水、電,卻未繳費,合計積欠原告水、電費1,434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函、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兩造簡訊內容影本、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等資料為證,經核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原告所請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另應給付原告2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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