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28號聲請人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國彰 代理人 葉奇鑫 律師
王慕民 律師 林秀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偉豪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從事出版、發行大學教學書籍及教學軟體、圖資產品之經銷業務,相對人張偉豪則為結構方程模型(SEM:StructuralEquationModeling)課程的講師,因其具有多年SPSS與Amos教學經驗,聲請人遂與相對人張偉豪合作獨家出版及銷售計畫,並於民國101年3月28日簽訂「結構方程模型共舞-曙光初現」、「結構方程模型共舞-應用篇」之數位出版合約書,復於同年9月28日再簽訂「結構方程模型共舞-進階篇」、「結構方程模型共舞-論文寫作篇」、「SPSS-論文完全攻略」之數位出版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授權合約),亦即由相對人張偉豪將其數位出版之前揭著作交付聲請人,授權聲請人以光碟、線上課程或其他數位出版物之型態獨家出版及銷售,合作期間分別為3年、5年,雙方並於系爭授權合約第8條約定:「非經乙方(即聲請人)同意,甲方(即相對人張偉豪)不得將本著作及周邊產品之全部或一部自行、委託、售予或轉讓第三者重製、發行,或做出其他足以妨害乙方重製、發行、銷售本著作之行為。甲方若因前項情形導致乙方受損,須負責賠償責任。」詎相對人張偉豪竟於系爭授權合約合作期間,以其經營之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之名義於網路上自行銷售與系爭授權合約內容相同之線上課程「SEM與Amos基礎班2013版」,顯已造成與聲請人之競爭關係,妨害聲請人前開數位出版品之銷售,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8條之約定,復已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相對人張偉豪自應依系爭授權合約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聲請人日後據以主張相對人張偉豪有妨害行為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相對人張偉豪開設相同課程而取得之收入,因此取得相對人張偉豪暨三星統計公司之報名電子郵件紀錄及銷售紀錄後,聲請人即得計算出損害額,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為有法律上利益。此外,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對於本件請求保全之證據蒐證顯有困難,且以相對人張偉豪暨三星統計公司與證據間之距離觀之,本件證據顯然偏在相對人,況相對人張偉豪暨三星統計公司為規避責任極有可能將該等電子郵件或銷售紀錄電子檔為隱匿或銷毀之處置。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並聲明:請准就相對人三星統計公司受僱人 張慧宜 所管理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內,自102年7月1日起至保全證據當日止之全部電子郵件,以及張慧宜所使用之電腦以關鍵字「SEM結構方程式系列」、「線上課程」、「學習影片」、「銷售紀錄」、「購買紀錄」搜尋所得之檔案,於現場勘驗記明筆錄後,以儲存電磁紀錄於儲存媒體等存證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偉豪簽立之系爭授權合約及網址為「http://www.000000000000.com/Shopping/Shopping.html」102年9月13日之網頁以為釋明,惟系爭授權合約僅能證明相對人張偉豪就數位出版「結構方程模型共舞-曙光初現」、「結構方程模型共舞-應用篇」、「結構方程模型共舞-進階篇」、「結構方程模型共舞-論文寫作篇」、「SPSS-論文完全攻略」之著作授權予聲請人,而上揭網頁亦僅能證明相對人三星公司有在販售名稱為「SEM與Amos基礎班2013版」之線上課程,惟該線上課程與系爭授權合約授權之著作是否相同,聲請人並未釋明。易言之,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張偉豪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事實,要難認聲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盡釋明之責。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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