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重劃會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告 許五湖
許昆裕 許樹煌 許文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以下簡稱系爭會議),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同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本件依據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一、會議時間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三、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簿)。...。五、會議程序:(一)宣佈開會:本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比例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均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已達會員大會法定可表決提案門檻,..。。惟若該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人數與「合法有效委任出席人數」尚未達到核定重劃區之全體會員人數之「2分之1以上」,則無該次98年1月17日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依法即不能為任何有效之決議,因此即無法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即屬當然。
(二)查系爭會議係由162席會員親自出席、會員委託他人(1人)出席為38席、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出席有276席(關於此部分須依法扣除206席,因民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須限制其表決數)僅剩有效委託70席,合計為270席(162+38+70=270),故系爭會議依法統計僅由合法有效之270席會員(占總會員之37.79%)與會(以全體會員711席計算),根本不能為任何決議,其不能決議而決議,即屬違法,爰提起未件訴訟等情。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8年1月17日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①追認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③審議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組織成立,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團體,其係以理事李金安為代表人,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新民巷13-3號設有辦公處所,並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等情,此有台中市98年2月12日府地字劃第0000000000號准予成立核定函、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章程等為證(詳被證1、2、3、4)。
本件原告如就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金額如有異議,在與被告協調不成後,仍應經台中市政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始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然本件原告等人逕以不滿意被告提存拆遷補償費金額,即提起本件訴訟,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4條所定之程序有違,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
(二)依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即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以「書面」委託方式,出席被告系爭會議者,共有314人,被告則認為係328人。惟關於原告自行將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之方式,限縮為1人僅得代理1人出席之解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於法無據,理由如下:
1、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會員,因故無法出席會員大會時,即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
2、原告雖主張:重劃區會員大會既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格之人所組織之總會,其決議方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然查,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規範上之漏洞。又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以未就代理人出席會員大會之人數作限制,應係出於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而非法律上之漏洞。
(三)查被告重劃會之會員有711人,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506人,其中親自出席為178人,委託出席為328人,總計出席人數比例為71.17%(計算為(178+328)÷711=0.7117)。又系爭會議關於討論事項提案一:「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提請追認。經會員表決之結果,同意人數483人(同意比例67.93%)及其同意土地面積為390614.32平方公尺(同意比例65.14%);提案二:「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章程」草案,提請審議。經會員表決之結果,同意人數484人(同意比例68.07%)及其同意土地面積為391301.32平方公尺(同意比例65.25%);提案三:「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提請討論。經會員表決之結果,同意人數483人(同意比例67.93%)及其同意土地面積為389673.58平方公尺(同意比例64.98%);系爭會議關於選舉理事、監事:經與會會員投票結果,計有理事選舉票489張(含有有效票484張、無效票5張)、監事票484張(含有有效票479張、無效票5張),足認上開各項決議事項均與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相符。被告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之規定將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台中市政府同意核定在案(被證3、4),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自屬合法有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被告以「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名義,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100年度存字第1106號、1107號、1108號),被告之系爭會議之決議有違法之情形,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原告往後遭被告訴請拆屋交地之危險等情,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所主張,依據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註:即被證一):一、會議時間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三、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簿)。..
.。該次系爭會議全體會員為711人,其中親自出席為162席、會員委託他人(1人)出席為38席、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出席有276席。另31席未能確認係親自出席抑或委託他人出席,合計出席人數為507席。惟上開受2人以上之委託者,須依法扣除206席,因民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須限制其表決數)僅剩有效委託70席。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系爭會議因有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者,是否應依民法第52條3項但書規定須限制其表決數,依法予以扣除?
五、經查,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會員,因故無法出席會員大會時,即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而按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項本文規定而來,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則係參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此觀本條修正理由即明等情,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自不存有法律漏洞。
六、復依民法第52條第2、3項及公司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恆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每1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人數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然在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基於同一法理,自毋庸於代理出席人數上作限制,僅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即可,此由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可明瞭。
七、再者,由內政部100年7月6日公告之市地重劃辦法部分條文草案,其中同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得接受1人委託;……」,修法說明:「第1項增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之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得接受1人委託。」,並未限制1人僅得代理會員1人出席,即得相互印證。而內政部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之授權,訂立市地重劃辦法,該辦法為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具有對外效力,得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相關意見亦得參酌解釋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涵。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因有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者,應依民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須限制其表決數,依法應予以扣除,並不足採。
是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重劃會之會員計711人,出席人數507人,顯已逾全體會員1/2以上。且依被證一所示之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所追認、審議、討論之議案及選舉,業經出席會員人數1/2以上決議,且其等所有土地面積亦均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合於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①追認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③審議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